合同诈骗罪采用“合同”之旨趣
文章导读:合同诈骗罪采用“合同”之旨趣立法受支配于一定的指导思惟,并受相关程序制约,其内容更是在实践基础上的精华提炼。
关键词: 旨趣,合同,诈骗罪,采用
合同诈骗罪采用“合同”之旨趣 立法受支配于一定的指导思惟,并受相关程序制约,其内容更是在实践基础上的精华提炼。
因此,法律规范要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详细,用语正确,简洁,具有可操纵性。
那么,合同诈骗罪用语的改变只是为了立法用语上的简洁性,仍是旨在扩大合同诈骗罪之“合同”范围,拓铺其包容性,与当时将要出台的《合同法》[1]入行全面的衔接呢?在同一的《合同法》制定前,已经有学者指出,“经济合同的概念不具有理论上和实践上的较为重要的存在价值;而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的区分尺度也是很难正确界定的。
因此,我国合同法不应采纳经济合同的概念。
”{1}而且,这种观点已经被同一合同法所吸收。
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刑法罪名的解释出台之前,就存在对第224条的罪名是应称“合同诈骗罪”仍是“经济合同诈骗罪”两种不同的观点{2}。
考虑到经济合同与其他民事合同的区别不显著,同时技术合同,涉外合平等没有包括在《经济合同法》划定的“经济合同”中,以及制定同一合同法立法的趋势,两院的司法解释均采用了合同诈骗罪这一罪名,表明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之“合同”不限于《经济合同法》之“合同”,还应包括《技术合同法》及《涉外经济合同法》之“合同”[2]。
这样,同一的合同法划定的“合同”之内涵较《经济合同法》中的“经济合同”之范围在主体,形式和内容方面都作了扩大。
另外,因为《合同法》对一些无名合同的增补划定,使得《合同法》中的“合同”的合用范围迅猛膨胀。
可见,合同诈骗罪采用“合同”而非“经济合同”之用语,显然有与同一合同法相配套,使其更具协调性和兼容性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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