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俭剑律师代理栾某等人寻衅滋事罪缓刑判决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 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裁判日期:
2016-09-19
法 官: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文书性质:
判决
新检索 结果再检索 高亮本词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 辩护人沈科,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黄文炯,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马俭剑,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徐洁颖,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刘某、王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程程、被告人栾某及其辩护人沈科、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黄文炯、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俭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洁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3日晚,被告人栾某、刘某、王某、王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陈横楼村四叉路口一夜宵摊吃饭喝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栾某拦出租车回家时,因车上有乘客且不顺路,出租车司机贾本中未让其搭乘,被告人栾某遂用脚踢出租车轮胎,双方遂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王某、王某某见状遂上前与栾某一起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贾本中,致贾本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下侧壁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贾本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栾某、刘某被出警民警带回古林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王某随后自行至古林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否认参与殴打被害人。同年12月2日,被告人栾某经民警书面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在古林镇陈横楼警务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在古林镇陈横楼村后陈xx号暂住房内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古林派出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贾本中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刘某、王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本中的陈述,证人郑某、吴某、李某、何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对郑某、李某、何某、周某、贾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提取说明,病历资料,受伤照片,损伤程度初步检验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到案说明,侦破报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刘某、王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又能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栾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谢徐 判决书链接:https://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8422df8c-8851-49f7-93e6-4f5c155412b7&area=1&index=3&sortType=1&count=4&conditions=searchWord%2B%E9%A9%AC%E4%BF%AD%E5%89%91%2B1%2B%E9%A9%AC%E4%BF%AD%E5%89%91&conditions=keyword%2B29602%2B3%2B%E7%BC%93%E5%88%91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审理经过
本院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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