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咨询热线:15172277588
    十堰借款纠纷律师

    马俭剑代理应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获得缓刑判决

    当前位置 : 首页 > 债权债务

    马俭剑代理应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获得缓刑判决

    * 来源 : * 作者 : 宁波刑事诉讼律师

    基本信息

    • 案件类型:

    •  
    • 刑事

    • 裁判日期:

    •  
    • 2017-07-26

    • 审理程序:

    •  
    • 一审

    • 文书性质:

    • 判决

    新检索

    结果再检索

    高亮本词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光明

    辩护人钟景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俭剑,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光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光明及其辩护人马俭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5月1日20时50分许,方某(已判决)酒后在本区庄桥街道广厦怡庭菜市场门口以摸胸等形式骚扰被害人王某,遭到王某及其母亲被害人张某1阻止,被害人报警并将方某制伏,被告人应光明及周某(另案处理)见状,遂上前帮忙,三人对王某、张某1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实施殴打。期间,一过路群众前来劝阻,应光明及方某、周某又追打该群众将该群众吓退。经法医鉴定,张某1被人打伤致眼部挫伤,王某被人打伤致鼻出血,二人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应光明的妻子赔偿被害人张某1和王某人民币5000元,张某1和王某对应光明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光明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伤势照片、住院病历、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事件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李某、黄某、陈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应光明及同案犯方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仅对应光明的量刑提出如下从轻处罚的意见:一是被告人应光明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又委托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二是被告人新生女儿因患病病情紧急,家庭确实存在迫切的现实困难。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光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光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应光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于蕾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颜芸珏


    判决书链接:https://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05a422c5-bd26-4d82-8101-4b31c1d1e7fc&area=1&index=1&sortType=1&count=4&conditions=searchWord%2B%E9%A9%AC%E4%BF%AD%E5%89%91%2B1%2B%E9%A9%AC%E4%BF%AD%E5%89%91&conditions=keyword%2B29602%2B3%2B%E7%BC%93%E5%88%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