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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警官贪污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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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警官贪污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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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导读:y警官贪污案辩护词审讯长,审讯员:我们依法担任被告人y某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和所入行的大量调查,辩护人以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y某犯有贪污
    关键词: 警官,贪污案,辩护词

          y警官贪污案辩护词审讯长,审讯员: 我们依法担任被告人y某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和所入行的大量调查,辩护人以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y某犯有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收取了南昌人张×水,王×琦三万元罚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收取了南昌人张×水,王×琦3万元罚款的主要证据来自三个方面: 一是张×水的证词,二是派出所内勤王×林提供的收据,三是被告人台历上的记事。

         然而这些证词本身疑点丛生,相互之间矛盾重重,无法排遣。

         首先,关于张×水的证词,其在检察机关说3万元交给了经办民警,姓名不知道。

         我们找其核实,他称经办民警有2---3人。

         另一个当事人江×林在检察机关和我们调查时,亦称经办民警有3个。

         案发时派出所民警对三个当事人张×水,王×琦和刘×华所作三份笔录笔迹显著不同,说明当时介入处理烟案的至少有三人,包括民警和联防队员。

         但民警和联防队员都穿便衣,张×水,江×林及民警刘×海都肯定地说分不清谁是民警,谁不是民警。

         并且民警刘×海,内勤王×林,原联防队员刘×福都证实,如值班民警不在,联防队员可以收取罚款交给内勤。

         显然,张×水所称经办人不是特指某一个人,其证词不能证实收款人是y某。

         而张×水,王×琦是否持有收条或收据是其交款与否的枢纽证据,但张×水,王×琦虽说过有收据,但至今无法提交法庭。

         其次,关于王×林提交的收据存根,我们以为是虚假的。

         由于收据载明开出时间是1月24日。

         但王×林称3万元系y某分二次交,第一次2万,第二次一万,第一次在第二次的前二天,第二次交款时开收据。

         但张×水屡称一次性交清罚款,交款和开收据是统一天,即1月24日,两者之间互相矛盾。

         而本案的另一当事人江×林系1月31日和2月5日交款,事实上1月22日是查获烟案当天,没有任何当事人交罚款,y某总不至于自己垫资交罚款2万元给王×林吧!该收据之虚假可见一斑,y某不可能在1月22日及24日交款。

         另据王×林证词,称该收据系交款当天应交款人要求购买,以后没有类似罚款,故整本收据仅开出一张,其实希奇。

         岂非该本收据只能作为烟案罚款专用,有这样的法律划定吗?何况根据我们调查,张×水称从未提出要开收据,与王×林的说法正好相反,并且王×林提交的收据系存根联,既无王×林签名,亦无派出所公章,更无付款联印证,无法证实其真实信。

         关于该本收据的来源,王×林在检察机关说是当事人要开收据,临时上街买的,而我们找其核实时,王×林又说是所里原来留下来的,显著自相矛盾。

         我们完全有理由怀疑王×林是是在事后补开的假收据,所以才无法自圆其说。

         第三,关于y某台历上的记事“接待张×水,王×琦至晚8点,交3万元”,y某辩称当时根据所长的指示,预备收南昌佬的钱,后来南昌佬托人说情,所长指示放车,实际并未收南昌佬的罚款。

         我们找所长调查时,其明确归答南昌佬没有交款,南昌佬托人找了他,所以鸣y某放车。

         江×林也证明,南昌佬找了市人大办公室的徐主任出头具名,至于南昌佬有没有交罚款不清晰。

         可见在这一题目上y某,所长,江×林的说法基本一致。

         何况y某台历是写“接待张×水,王×琦至晚8点,交3万元”,而张×水证词称交款是在白天,两者互相矛盾。

         显而易见,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y某确实收了张×水,王×琦的3万元罚款,也无法证实张×水,王×琦是否真的交了罚款,不能仅凭一页可作多钟解释的台历定案。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y某侵吞江×林所交4万元罚款不符事实首先可以肯定,y某收了江×林4万元罚款属实,但其没有贪污该款。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证实y某收取了张×水,王×琦的3万元罚款,但是内勤王×林和所长均证明,王×林确实收到了y某分两次上交的罚款3万元。

         因此,王×林收到的只能是江×林所交的罚款。

         由于上述收据的虚假性,王×林虚构的交款日“1月24日”不攻自破。

         y某交款给王×林的实际日期应为2月初,有y某的供述,所长的证词和江×林提交的收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至于y某到底上交了多少钱,y某,王×林各执一词: y某说全交了,王×林说只收了3万。

         但所长证明4万元全部上交了,其中一万元经其同意被y某修摩托车用掉。

         另外,根据所里民警的证词,由于当时所里财务轨制比较混乱,内勤收钱可以打便条,可以不进账,如烟案罚款就没有进账。

         这样又泛起了一种可能性: 当交款民警遗失了内勤打的收条时,由于无账可查,只要收款人不承认,交款民警即百口莫辩,极有可能受冤屈。

         更为希奇的是,所长事无巨细,均有在自备的笔记本上记实的习惯,哪怕是罚款一,二百元。

         但烟案如斯巨额罚款,居然在所长的笔记本上只字未提,不能不令人疑心综上所述,我们以为,公诉机关指控y某贪污江×林所交4万元罚款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不符事实,不能成立。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划定及证据学理论,事实清晰,证据确实充分是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条件;证据确实充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

         详细包括四个方面: 其一,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

         但本案中张×水无法证实其已交款(没有收据),又有相反证据(所长证词)证实其没有交款;即使交了款,无法确定到底是谁收了款;内勤王×林开出的收据疑点重重,真实性无法确定,其证词又与张×水证词互相矛盾且无法查实;至于y某台历上的记事可作多种解释,又有所长邵某的证词印证没有收款。

         如斯等等,本案证据无法查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二,案件事实均有必要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中张×水是否交了罚款,罚款交给了谁等所谓的“事实”均缺乏必要充分的证据证明,无法认定。

         其三,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公道排除。

         本案中辩护人列举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大量矛盾均无法排遣。

         其四,得出的结论是独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但根据上述,本案可能得出的结论有: 张×水根本没有交罚款;可能是其他民警或联防队员收了张×水的罚款;可能是内勤王×林直接收取了张×水的罚款;可能是所长收了张×水的罚款(当事人的证词里也有这种说法);当然也有可能是y某收了张×水的罚款;王×林收到y某3万元,也有可能是4万元等等。

         显然,根据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无法得出独一的结论。

         可见公诉机关指控y某犯有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法院应当存疑作出无罪判决。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辩护人: 沈英华律师 ×年×月×日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联系电话: 13707981937 email: s7908@126.com